首页  企业简介  代理业务  招投标  政策法规  人才招聘  办事指南  下载中心  业务展示  联系我们
  您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当前时刻:
 政策法规
 法规类型
 法律法规
 规章条例
 意见决定
 文件通知
 区域类型
 全国内
 福建省
 龙岩市
 行业类型
 房地产业
 物业管理
 拆迁安置
 房产中介
 保障性住房
 行业不限
 政府采购
 
 
 
  政策法规(法规类型:法律法规)
关键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
[文章类型:政策法规意见决定全国内房地产业] [来源:]
[文号:法释〔2003〕19号] [发布日期:04-04-01 00:00]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
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后台管理  |  版权所有(C)安邦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