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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法规类型:法律法规)
关键字:
福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明确74个禁止行为
[文章类型:政策法规法律法规全国内政府采购] [来源:]
[文号:] [发布日期:24-08-12 11:50]

福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序号

禁止行为

表现形式

主要依据

备注

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一)采购需求

1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仅适用于采购人)

1.未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福州分网”公开采购项目的采购意向(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组织的带量集中采购外)。
2.公开内容不完整,意向不清晰。如采购需求概况未包括采购标的名称,采购标的需实现的主要功能或者目标,采购标的数量,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服务、安全、时限等要求。

1.《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
2.《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榕财采〔2020〕147号)

2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1.未落实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如未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如采购便器、水嘴等强制节能产品,未要求提供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2.未落实监狱企业政策。如在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中,未根据符合教科书印制资质的监狱企业情况,提出由监狱企业印刷的比例要求;有制服采购项目的部门,未按规定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
3.未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如未细化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采购文件未规定或评审过程中未落实小微企业评审优惠政策的。
4.未落实残疾人福利企业政策。如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未给予10%的价格扣除;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与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协议合同金额占总合同金额30%以上的,未给予联合体合同金额3%的价格扣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重复享受政策。
5.在采购文件中未明示进口产品的有关要求,或排斥国内产品参与竞争;除《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内的产品外,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6.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对优先采购的产品,评审时应进行加分的,却进行价格扣除。
7.超出国家规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优惠范围的。

1.《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第十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3.《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
4.《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5.《关于促屑踩司鸵嫡晒赫叩耐ㄖ罚ú瓶狻�2017〕141号)
6.《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支持残疾人就业政策的通知》(财库〔2018〕22号)
7.《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8.《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119号)
9.《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10.《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发布<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通知》(闽财购〔2017〕4号)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业与信息化部联企业〔2011〕300号)

3

采购需求表述不完整、不明确(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

1.采购需求调研不充分。如对项目釆购需求未开展市场调研或调研不充分;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未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未对釆购标的的技术性能、服务水平、供应情况、市场价格等进行调査了解、衡量比对、分析测算。
2.采购需求的编制不详细,功能、性能指标不全面。如未全面包括供应商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及满足政府所需或公共服务的全部要求(包括特定情况下的技术保障或服务人员组成方案等要求)。
3.采购需求不准确,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如设置“知名”、“一线”、 “同档次”、“暂定”、“指定”、“备选”、“参考品牌”(含配件)等不明确的采购需求表述。
4.未明确采购标的所应执行的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安全标准或规范的。
5.指标存在歧义、不完整、不清晰,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形。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5.《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
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4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

1.设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独有的技术或服务要求的;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
2.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5

未明确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

1.采购标的无验收标准:仅表述为“验收应按照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进行,具体如下:(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可以是表格或文字描述)”。
2.采购对象所对应的具体验收标准模糊:仅表述为“所采购货物按厂家设备验收标准(符合国家或行业或地方标准)”。
3.验收标准与采购需求无关。

6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釆购需求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

采购需求未落实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未体现公共数据开放有关要求、未落实国家支持云计算的政策要求、未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

(二)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

7

未按规定编制釆购预算和计划(仅适用于采购人)

1.未按规定比质比价,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详细。
2.超预算、超配置标准实施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3.未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4.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5.未细化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且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未在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
6.有制服采购项目的部门,未预留或预留未达到本部门制服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

1.《政府釆购法》第六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
4.《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5.《福建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闽财购〔2017〕8号)
6.《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建立政府采购比质比价制度的通知》(闽财购函〔2016〕197号)
7.《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闽财购函〔2021〕2号)
8.《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购置标准的通知》(榕财综〔2017〕43号)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
2.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内容和要点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品目、数量、单价、金额、面向中小企业预留资金等。其中:
一、采购品目。政府采购品目与组织形式(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直接关联,预算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对照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准确选择二至六级品目。
二、采购数量和单价。采购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应当严格执行《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购置标准的通知》(榕财综〔2017〕43号)。
三、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金额。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超过 200 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 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

(三)组织形式

8

未依法按照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组织实施采购

1.将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2.对于分散采购项目,未采用法定采购方式或未使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进行采购的。
3.集中采购目录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未采用法定采购方式,或未使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进行采购的。
4.将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工程、 服务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
5.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项目,使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进行采购的。
6.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未进场交易的。如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的市本级项目未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开、评标。

1.《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2.《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榕财采〔2021〕13号)

未依法独立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可以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给上级或其他地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集中采购项目择优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163号)第三点 第七项 )

(四)采购方式

9

选用的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1.采用的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定情形,与采购需求不匹配。
2.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如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3.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进行采购的。

1.《政府釆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5.《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榕财采〔2021〕13号)

(五)代理委托协议

10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履行不合规

1.委托代理协议未明确范围、权限和期限、代理费用收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2.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义务。如在采购文件中未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
3.超越釆购人的委托范围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

(六)采购文件编制

11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1.单独或者分别组织潜在供应商踏勘项目现场和项目答疑。
2.有差别地向潜在供应商介绍需求目标和采购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等。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
2.《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二十三《“自身分歧”的采购文件》:原招标文件中对产品技术指标共有4处要求为m。采购人、代理机构及潜在投标人现场勘察后,认为应将产品技术指标由m降低为n。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将标准更改为n,但由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更正公告中仅将2处技术指标降低为n,另2处技术指标仍为m。在评审过程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评审委员会以n标准为评标基础进行评标,对符合m标准的予以加分。

1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1.设置的资格条件与项目履行无关或过高、明显不合理。如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釆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有从事涉密业务的资格。
2.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如设定具体金额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在采购文件“企业财务状况”中设置“近三年财务审计报表无亏损的,得2分,1年亏损的,得1分,其他情形的,不得分。”
3.设置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经营项目名称等方面的条件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的。如设定将企业经营年限作为申请条件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4.设置的分值等技术、商务条件与产品质量、服务需求、合同履行无关。
5.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的,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如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承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门市的售后服务站。
6.设定明显不合理的交货期限、付款条件和验收办法。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4.《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1.《财政部指导性案例4号》:采购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2.财政部指导性案例四《被歧视的“外地人”》:在采购文件中要求提供经工商注册的办事机构。
3.财政部指导性案例六《不该有的歧视待遇》: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作出“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投标前三年的每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不得低于100人”等要求。
4.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二十一《被“独宠”的特定金额合同》:招标公告供应商的资质条件中,设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内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的业绩条件。

13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1.将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2.将与采购项目履行无关的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4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1.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不明确。
2.在实际资格审查和评审过程中,通过另行制定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评审细则,或者掌握的宽严尺度不一。如对本地区或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对合作过的供应商和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等。

1.《政府釆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2.《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釆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15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1.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或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唯一性工艺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的。
2.通过设置与现有系统匹配、与原设备对接使用、与原系统无缝对接等表述指定品牌的。

1.《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
3.《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审查的通知》(闽采购〔2016〕36号)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五《指定货物品牌行不行?》:采购人一意孤行,坚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产品品牌,导致本案投诉的发生。

16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1.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2.限定组织形式。如设置企业法人,排除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3.限定供应商注册地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供应商在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如要求投标主体必须在本地设有分支机构;要求投标主体注册地点、办公场所必须在本地。

1.《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1.资格预审公告或者采购公告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采购文件的要求不合理的。如在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前,要求经采购人同意或与采购人签订协议。
2.以各种借口阻挠潜在供应商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采购文件的。
3.资格预审文件和采购文件的发售期限、投标截止时间和采购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4.设置要求供应商外的第三方提供专项证明材料的。
5.将供应商参加现场考察或答疑会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如在采购文件中设置以没有参加现场踏勘的作为无效条款。
6.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7.将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或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
8.要求投标前对产品进行兼容性测试的。
9.规定供应商对同一项目内的各合同包不得兼投(响应)的。

1.《政府釆购法》第三条、第五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审查的通知》(闽采购〔2016〕36号)
5.《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和实施指引的补充通知(二)》

18

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资质或强制性认证要求,作为中标、成交条件



1.以境外行业技术认证证书等作为中标、成交条件。如欧盟认证或境外单一国家的认证证书(CMMI)。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作为中标、成交条件。
3.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作为中标、成交条件。
4.将“离岸社团”、“山寨社团”的会员资格、奖项、证书等作为中标、成交条件。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4.《民政部公布“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
5.《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审查的通知》(闽采购〔2016〕36号)
6.《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
7.《国务院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目录》
8.《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闽财购〔2007〕6号)

1.不可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
1)境外行业技术认证证书等;
2)“离岸社团”、“山寨社团”的会员资格、奖项、证书等;
3)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认证,政府部门已禁止或者停止授予的称号、公布的排序、颁发的奖项等。
2.例外情形: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资质、认证可以作为中标、成交条件:1)不在国家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认证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没有对企业 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具有市场竞争性。
3.《财政部指导性案例3号》:招标文件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该资质属于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且与合同履行无关。

19

设置的评审因素未细化和量化,或未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1.评审因素未准确反映采购需求,评审因素未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如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的;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的。
2.将不能量化的指标作为评审因素,可以量化的指标未量化。例如:
1)使用“优”、“良”、“中”、“一般”等评审因素;
2)在评审因素中规定,国际知名品牌5-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国内一般品牌1-2分;
3)将服务满意度、产品的先进性、成熟度、市场占有率等模糊表述设为评分因素;
4)提出优于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服务需求可加分,但未载明“优于”的认定标准,以及“优于”的每项加分具体分值;
5)采用横向比较进行打分。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未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对采购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通过采购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3.客观评审因素未设置固定的分值。
4.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到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未量化到区间,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固定分值。如招标文件共有上百项技术条款,而“技术指标响应部分(40分)”规定,出现负偏离响应的每条减3-5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五十五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八《宏观的评标标准不好用》:招标文件中设置技术分的评审因素包括指标响应程度、品牌数量、产品可靠性、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商务标的评审因素包括商务响应程度、投标人信誉度、投标人实力、售后服务。每项评标因素按优、良、一般分为三档分别设定了分值范围。

20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1.将资格标准中设置的特定资质同时作为评审因素。如资格要求供应商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同时评分设置:供应商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得1分。
2.根据供应商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价。如在采购文件“企业财务状况”中设置“近三年财务审计报表无亏损的,得2分,1年亏损的,得1分,其他情形的,不得分。”
3.将供应商上一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作为评审因素。
4.将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21

未依法设定价格分值

1.设定最低限价的(国家或地方有强制最低价格标准的除外)。
2.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的价格分计算方法。
3.招标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的(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除外)。
4.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
5.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10%(单一来源除外)。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2.《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3.《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十八《“分量不足”的价格分》:“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设备采购”项目的价格分设置为20分。

22

未按规定设置实质性条款

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或未以“★”号等醒目方式标明。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

23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

1.将生产厂家产品投标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函、产品原厂质保承诺函等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2.采购进口产品时,有国内产品投标,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提供厂家授权书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未对提供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的不同供应商提出不同的授权要求。
3.设定具体的经营范围。如供应商的经营范围须包含物业管理服务。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2.《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审查的通知》(闽采购〔2016〕36号)

24

样品设置、要求不合规

1.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不符合规定的;对“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以外的情况要求提供样品。
2.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未明确规定是否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3.样品评审只对样品外观进行评审,没有细化评审细则的,对评审因素量化表述模糊的。
4.样品分分值、演示分分值违反规定:样品分分值超过技术部分总分值的20%;演示分分值超过技术部分总分值的20%。
5.未规定将中标人提供的样品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2.《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和实施指引的补充通知(二)》

25

未包括拟签订合同文本或其内容、附件不符合规定

1.未包括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2.合同条款设置不符合采购需求,未包括项目的验收要求、与履约验收挂钩的资金支付条件及时间、争议处理规定、采购人及供应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
3.采购合同的附件未包括采购需求、项目验收标准和程序。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
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26

其他违反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1.要求供应商缴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押金、服务费等各种不合理参与采购活动费用。如要求供应商缴交低价风险保证金;要求供应商签订合同前提交押金。
2.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3.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仍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4.对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要求供应商提供。如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点前分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查询并打印相应的信用记录,投标人提供的查询结果应为其通过上述网站获取的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原始页面的打印件(或截图)。※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第七
章规定提供。”
5.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
6.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7.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1.《政府釆购法》第五条
2.《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七)采购过程组织

27

采购文件提供期限不合规

1.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计算少于20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提供期自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少于5个工作日。
2.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计算少于3个工作日。
3.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计算少于10日。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计算少于5个工作日。

1.《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3.《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28

澄清、修改处理不合规

1.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改变采购标的或资格条件。
2.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未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未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3.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未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或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未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4.磋商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未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或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未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5.未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

29

未按规定收取、退还投标(响应)、履约保证金

1.收取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数额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2.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3.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未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4.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
5.未依规定免收或减免投标(响应)保证金。
6.要求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不一致。
7.不接受以保函的形式提交保证金。
8.以供应商事先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八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4.《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 号)

《福州市财政局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榕财采〔2020〕29号)中规定“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充分考虑项目特点、供应商资信状况、市场供需关系等情况,免受中小企业投标(响应)保证金或降低缴交比例。确需收取的,鼓励供应商通过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交。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上给予中小微企业合同金额5%以内的差异化支持。”

30

非法拒绝联合体投标

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而拒绝联合体投标。

《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九条

31

未按规定抽取、使用评审专家

1.未依法从“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2.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除特殊情况外)。
3.在凌晨等异常时间抽取专家。
4.实际评审专家与抽取结果不一致。

1.《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八条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十《自行确定评标专家行不行》:在采购人的监督下,从采购代理机构自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评标专家。

32

未按规定开标和组织评审

1.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全面、不完整、不清晰、不可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活动。
3.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4.未拒收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响应)文件。
5.要求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
6.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未及时处理。
7.未按规定查询、记录、使用、保存供应商的信用信息。
8.除釆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评标现场。
9.采购人委托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未向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
10.未记录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
11.未宣布评标纪律。
12.在评标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如在评审现场使用手机。
13.未维护评标秩序,未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14.未核对评审结果。
15.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16.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如采购人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1.《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条、第七条
3.《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釆购活动中査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 号)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九《“缺斤少两”的评标专家》:在《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到表》中,共有5位评委,其中2人为采购人的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抽取了3名外聘专家。

33

非法干预釆购评审活动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34

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1.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活动(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
2.非招标项目终止采购活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1.《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二十三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 号)

35


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1.通过现场踏勘、样品检测、考察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如采购文件要求在评审结束后、合同签订前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或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并可能改变评审结果。
2.未按规定重新评审。
3.非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5.《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二十二《“任性”的采购人》:采购人以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投标业绩造假为由,要求代理机构进行复审,采购代理机构未组织复审。由于采购代理机构未组织复审,采购人以其有权确定中标人为由,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

36

不依法确认采购结果

1.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如未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2.未按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未出具合法理由。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八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37

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未在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八)质疑答复及配合投诉、监督检查等事项

38

未按规定处理质疑、询问

1.拒不接受或推诿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的质疑、询问。
2.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有效答复,或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3.质疑答复涉及商业秘密。
4.质疑答复内容不完整。
5.询问或者质疑超出委托协议中规定的委托授权范围,采购代理机构未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39

未按规定配合处理投诉、监督检查等事项

1.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监督检查等事宜。
2.未在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说明、 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3.未如实反映情况。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九)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

40

合同内容不完整

1.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2.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41

拒绝、未及时或未按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3.单方面要求修改采购合同。
4.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向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与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十九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42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1.擅自或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即改变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实质性要件。
2.擅自或协商暂停合同的履行。
3.擅自或协商不再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43

合同履行追加不符合规定

1.所追加合同标的与原合同标的不一致。
2.改变其他合同条款。
3.追加的合同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

44

未按照采购需求和采购合同规定进行验收

1.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验收。
2.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3.对供应商履约验收,未出具验收书。
4.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未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四条
4.《政府釆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
5.《福建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闽财购〔2017〕8号)
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十)资金支付

45

不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采购资金

1.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未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
2.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
3.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五条
3.《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的通知》(榕财购〔2019〕85号)

(十一)信息公告

46

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未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福州分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五十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九条
4.《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八条
5.《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47

信息公告内容不完整

1.招标公告未写明采购预算金额(最高限价)、釆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等内容。
2.采购结果公告未完整列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称(尤其是联合体)、主要中标或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如在结果公告时,在“规格型号”一栏写“详见投标文件”。
3.采购文件未随采购结果同时公告(采购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除外)。
4.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未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5.中标、成交供应商按规定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未随中标、成交结果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6.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未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其《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十八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 号)
4.《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5.《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48

信息公告内容不一致

1.公告内容与采购文件内容不一致,公告内容不完整,变更内容不详细。
2.在不同的指定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未保持一致。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49

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未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福州分网上公告(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2.《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50

未公开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情况

主管预算部门未按规定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福州分网”上公开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包括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和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十二)档案管理

51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1.未完整、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如采购档案未包括采购项目价格测算、预算编制、验收、资金支付等材料。
2.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3.保存采购文件期限不足十五年。
4.未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保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十三)采购纪律与廉洁

52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未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1.《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53

获取不正当利益(仅适用于采购代理机构)

1.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釆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2.以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如假借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采购人或个人现金、实物以及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利益。
3.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
4.向釆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5.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6.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政府釆购法》第二十五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54

恶意串通

1.在釆购活动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2.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釆购活动,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如签订阴阳合同;向供应商泄露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等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供应商压低或者抬高报价;明示或者暗示评审专家为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提供方便等。
3.相互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釆购活动,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如设定供应商准入的歧视性规定、设定苛刻的采购时限要求等。

1.《政府釆购法》第二十五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55

违规泄露信息

1.招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评审专家个人情况。
2.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3.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八条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指导性案例十六《评委名单能公布吗》:在评标专家确定后,投标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与采购人经办人联系,打听评标专家人选。采购经办人将名单告知供应商。该供应商获悉专家名单后,先后与几个评标专家进行了联系。

56

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1.向供应商提出采购内容以外的要求。
2.要求供应商提供赴厂家所在地免费培训或考察等。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条

二、适用主体:供应商

57

存在关联关系

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釆购活动。如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釆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釆购项目的其他釆购活动。
3.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1.《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2.《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

1.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二十五《“法”眼看串标》:不能仅凭两个供应商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联关系就认定构成串通投标。
2.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二十六《“服”“货”单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58

不正当竞争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3.向釆购人、釆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4.在招标釆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1.《政府釆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2.《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59

恶意串通

1.直接或者间接从釆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响应)文件。
2.按照釆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3.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报价,或者以高、中、低价格等报价策略分别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制定不同的投标方案,故意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等。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釆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如故意高报价以保证特定供应商的报价具有竞争优势,以使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釆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如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根据约定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准备和提交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根据约定撤回或者撤销投标;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谈判过程退出谈判;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约定放弃中标、成交等。
7.供应商与釆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如果同一组织的供应商参加同一采购项目但没有采取协同行动的,不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60

其他视为串通情形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如投标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被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投标客户端所赋予的项目内部识别码与本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相同的。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如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记录的编制电子投标文件使用的计算机或上传电子投标文件使用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与本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一致的。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如投标人上传的电子投标文件若出现使用本项目其他投标人的数字证书加密的或加盖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电子印章的。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1.《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2.《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电子化政府采购项目中视为串标情形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财购〔2018〕30号)

61

未按规定签订合同

1.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釆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中标、成交价格太低导致亏本,或者授权的制造厂商拒绝供货等为由拒绝签订合同。
2.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
3.未按照釆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釆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政府釆购法》第四十六条
2.《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釆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62

未按规定履行合同

1.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如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将政府釆购合同转包。
4.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以产品更新换代为由擅自变更中标、成交产品的规格型号;与采购人协商变更标的数量、履约时间等采购文件实质性要件。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63

虚假、恶意投诉

1.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
2.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如利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应当保密的有关资料保存不善,明知属于保密信息,依然进行了浏览、抄录、复制甚至窃取等;通过非法手段从评审专家处获取有关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和评标过程中的其他情况;通过情感联络、利益输送等手段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得知其他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中所包含的重要信息甚至商业秘密。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64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査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1.不配合、不接受调查询问。
2.隐瞒事实,未如实陈述相关情况。
3.未提供所有相关资料,隐匿或损毁相关文件。

1.《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三、适用主体:评审专家

65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向“福建省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申报系统”上传虚假申请材料。

1. 《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2.《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购〔2016〕40号)

符合评审专家选聘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域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申请,在省级预算单位工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在线申报。

66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1. 擅自增加或减少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将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作为评审依据。
2. 擅自调整评审因素的分值权重。
3. 未按照釆购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
4.谈判、磋商小组所有成员未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未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磋商机会。

1. 《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2.《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67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未回避。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未回避。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回避。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未回避。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未回避。

1.《政府釆购法》第十二条
2.《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3.《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68

泄露评审相关情况及获悉的秘密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六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4.《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69

私自接触供应商

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响应)供应商。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4.《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 号)
5.《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釆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70

发表、征询倾向性意见

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釆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71

协商评分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72

擅离职守

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73

违反其他评审纪律

1.评审前拒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釆购人或釆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的。
2.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3.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4.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或者说明。
5.未抵制、未报告供应商的违法行为。
6.未抵制、未举报评审过程中的违法干涉行为。

74

其他禁止行为

1.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2.收受釆购人、釆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4.以劳务报酬低为由拒绝评审或拒绝签署评审报告。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2.《政府釆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3.《福建省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闽财购函〔201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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