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包括房地产咨询收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和房地产经纪收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基准地价、宗地地价评估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提供房屋交易信息、订立房屋租赁或买卖合同等媒介服务,并促成双方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 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房地产经纪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订和调整本企业的实际收费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收费的指导标准;各设区市价格部门组织实施,并可在省定指导价标准内确定当地的具体指导价标准。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合理、公开、诚实信用、质价相符、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自愿委托,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服务内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限、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房产评估、一般宗地评估、房地合一评估的收费标准均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表》(详见附件1)执行,允许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为基础上下浮动10%。 二、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三、房地产经纪收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买卖或租赁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属产权的房产,其中介服务收费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向买方或承租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二)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3; (三)房屋置换代理服务收费:按次计收,收费标准为向置换双方各收取50元,未成交的不得收费。 (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4。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指导标准,不得擅自设立其他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收费场所醒目的位置采用设区市价格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以及收费对象等事项,属自愿选择的延伸服务项目应当逐一标明,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主动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收费及服务内容等情况,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重复收取咨询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买卖代理服务项目后,额外提供的属自愿选择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委托人说明,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以及诱导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代办房地产交易(包括买卖、租赁、抵押、评估)有关手续时,相关业务的职能部门或机构不得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嫁工作量和风险,不得分成中介收费和变相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回扣等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收费,或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接受委托时事先不告知收费标准,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以往制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表
序号 |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备 注 |
1 |
100以下 |
4 |
|
2 |
101-1000 |
2 |
|
3 |
1001-2000 |
1.4 |
|
4 |
2001-5000 |
0.7 |
|
5 |
5001-8000 |
0.4 |
|
6 |
8001-10000 |
0.2 |
|
7 |
10001以上 |
0.1 |
|
备注:1、按本规定收费标准计费每宗评估费不足400元的,按400元收费。 2、凡涉及企业土地、房屋、国有资产抵押评估的,其收费均按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收。企业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需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的,其评估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30%幅度内计收。 3、房地产作为整体资产的部分,按整体资产一并评估的,其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按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2:
福建省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表
序号 |
城镇面积(平方公里) |
收费标准(万元) |
1 |
5以下(含5) |
4-8 |
2 |
5-20(含20) |
8-12 |
3 |
20-50(含50) |
12-20 |
4 |
50以上 |
20-40 |
备注:城镇基准地价具体评估收费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在本规定的幅度协商确定。 [附件:福建省房地产买卖及租赁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PDF文件下载后可查看] 附件4备注: 1、不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房屋租赁中介服务项目,办理好房屋租赁入住手续之后,额外提供的其他延伸服务,应明码标价,并由客户自愿选择,不得强制或诱导提供服务并收费。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含在中介费中,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此种代收代付的税(费),应明码标价。
作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03-11-24 |